专家解读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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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6 05:33



2005年4月30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并将于5月30日起实施。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此法的制定实施必将对互联网产业乃至整个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和深远的影响。那么,该办法出台的背景如何?具体有哪些条款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对信息服务企业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特约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硕士康彦荣撰文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实施填补了国内关于网上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对规范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初步营造了良好的环境,有利于促进其健康发展。 填补网上著作权保护的空白 互联网是20世纪人类文明的辉煌成果,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贸易、文化、媒体、教育、政治等各个领域,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我国互联网用户已经达到9880万户。同时,网上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成为充实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极其重要的形式。然而,互联网作为作品传播的一种重要途径,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被用于实施侵权盗版活动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网络具有开放性、分散性和易操作性等特点,网民们利用这些特点,自由转载、随意复制引用,致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在世界范围内,对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成为wto成员国以来,受到来自其他成员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质疑,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在一定程度上甚至阻碍了国外厂商对我国的投资。 随着著作权人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纷纷拿起法律武器,网上著作权保护的案件在近几年越来越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底对此解释进行了修改完善,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于2004年1月起实施。然而,这些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网上著作权案件审理时的适应措施,无法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广大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 目前,我国对网上著作权的法律存在很大盲区,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办法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尽管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对网上相关主体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难以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 基于以上背景,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8条的授权,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全面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办法》共19条,规定了如何通过行政手段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办法》规定了适用范围、划分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局)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权责,界定了著作权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互联网的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将传统的作品数字化,这种作品在进入网络前已经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只是通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以网络形式表现出来;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在网络上传播。而《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即第二种行为,而对于第一种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办法》规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中的通知和反通知。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cp)、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isp)在著作权行政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移除相关内容、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等措施;还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的义务,以及配合行政执法的义务。 促进信息服务产业链和谐发展 《办法》用行政手段切实保护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随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对规范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链中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等环节的权责划分,促使其形成协调、有序发展的良好局面。 对接入服务提供者来说,义务包括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主要是配合执法的义务,即在行政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提供接入服务等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从以上内容看,不会对信息服务提供者带来太大的影响。 对于信息服务提供者来说,《办法》规定了较多的义务,包括删除相关内容、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记录等,同时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因此,《办法》增加了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上著作权的保护方面的责任,限制了随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一些非法引用他人作品盈利的网站,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名词解释 因特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因特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因特网。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因特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因特网的服务。(2003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信息服务: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固定网、移动网或因特网等公众通信网络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语音信息服务(声讯服务)或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等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主要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2003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人民邮电报)